(2017)内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白色众泰牌小客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区内蒙古第四医院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边某翔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系统查询,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经血液含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检测结果为3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 春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