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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丽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初550号起诉人:张丽昌,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张丽昌的的起诉材料,诉称其于2017年5月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关于开展白云区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审计工作的通知》(穗云农林[2013]149号)、钟落潭镇政府对龙塘村的审计报告以及《换届审计基本情况调查表》等信息。2017年5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报送YSQ1705030002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起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7]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起诉人认为,首先,钟落潭镇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的答复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相矛盾。其次,钟落潭镇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人所申请的龙塘村审计报告原件只有一份且已交回龙塘村委会保管,也没有提供已对政府信息尽了“检索义务”的证据。而且,钟落潭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只是称《换届审计基本情况调查表》的信息不存在,并不是复议时所称的属于“内部管理信息”,钟落潭镇政府亦没有提供相关信息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证据。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7]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系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复议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应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因起诉人仅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拒绝追加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坚持在本院起诉,故张丽昌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丽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张海城审判员  吴 云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彭高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