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滕某曾因土地转包引发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理终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包括被害人滕某承包的路边。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村村民陈某谎称位于莒南县文疃镇北店村村南路边的树木是其本人所有,让陈某砍伐后烧火用,2017年1月10日、11日,陈某携带钢锯到现场砍伐部分树木,并将树枝拿回家。后滕某报案,经现场勘验,被砍伐西府海棠树21棵,柿子树7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砍伐的树木价值7350元。被砍伐的树木全部为滕某所有。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滕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滕某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莒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滕某于2015年4月1日缴纳路边承包费518元的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陈某谎称滕某种植在路边的果树是其本人所有,指使陈某砍伐,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