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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嘉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嘉敏,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嘉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嘉敏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从大鹏酒店往汇翠山庄方向行驶,驶至界狮北路欣錩鞋厂对开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渝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吴嘉敏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嘉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嘉敏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4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嘉敏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嘉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嘉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嘉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嘉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嘉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