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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与付友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付友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96号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余,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友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王风云,被告付友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88,162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胡某某、宗某某总共从被告处借款725,000元(其中包括到期利息)。因借款用在公司经营上,该款均由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8日原告按宗某某的要求通过转账,共转给被告1,245,150元。经了解,胡某某、宗某某与被告在利息问题上曾有口头约定,年利息在7%-8%左右。根据被告借给胡某某、宗某某借款的具体时间,按年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最高利息总计不超过91,988元,本利共计不超过816,988元,故原告多还转了428,162元。同时胡某某、宗某某在被告威逼下写下了30万元的欠条,后承诺还款26万元。被告说26万元是本金,也就是借款725,000元中重复计算。因该26万元得到了判决书的支持,故原告多转的款项还应加上26万元。该688,162元多转的款项应是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赔偿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1组及相应的清单明细、借条1组及相应的清单明细、本院(2016)沪0115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6号案件庭审笔录(部分)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结息被告书写的手稿等证据。被告付友余辩称,原告陈述的还款均是用来归还宗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存在多还钱款的情况。在被告与胡某某、宗某某的借贷案件中,胡某某、宗某某将本案的事实理由作为抗辩理由进行过抗辩,经过一审、二审都没有得到支持。胡某某、宗某某的确不断的向被告借款,也通过原告向被告还款,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有72万元多。胡某某、宗某某在2015年5月9日写下了3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30万元中只有5万元到期,故法院只支持了5万元,剩余的借款要到2017年到期后再起诉。当时原告将本案的证据作为抗辩证据上诉,认为自己多付了,但是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宗某某签下借条后仍在还款,可以推定借贷是真实存在的,否则宗某某应该去报警、不要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多次向被告借款,因借款用于原告的经营,故由原告负责偿还胡某某、宗某某向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原告按照案外人宗某某的要求共计转账给被告1,119,250元。原告以其支付给被告的钱款大于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沪0115民初6544号案件的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审理中,双方确认二被告(指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向原告借款累计超过70万元。”在该案上诉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表述:“审:借贷总额?被代:具体金额记不清,双方能确定的数额不少于70万元。”审理中,原告又称,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每次向被告借款都会出具借条,如果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会补写借条,一般情况下借款结清,被告会将借条归还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但有时也会以出具收条的形式结清借款。被告则称,借款结清方法除原告所称的处理方法外,有时会当场撕毁借条,有时有不打借条的情况。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被告因原告给付而受利益;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之间的借款总额情况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曾向被告借过72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之间的全部借款数额,根据双方的陈述,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归还借款时,被告并不是全部将借条归还给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也有被告出具收条的情况,即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并不是全部归还给案外人胡某某、宗某某,且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时,是否将全部借条提交本院存疑。另被告也从未确认借款的总额是多少,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只认可借款总额不少于70万元,故也不能证明全部借款的实际数额。鉴于借款总额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原告所付款项多于其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1元,减半收取计5,590.50元,由原告上海牧莎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