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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与施树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施树芹,周艳伟,刘占龙,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五勘交通岗道南小区斜对过。负责人:张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树芹,女,194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军(系施树芹儿子),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伟,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龙,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树芹、周艳伟、刘占龙、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牙齿镶复费用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项目是错误的。伤残等级是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前提,本案施树芹明显不具评残条件,因此该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项目。牙齿镶复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为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因此,牙齿镶复费属于医疗费范围,一审将该费用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项目依据不足。二、一审判令律师费、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安邦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该项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实属不当。施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物品损失共计67355.07元;2、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原审被告周艳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5公里处避让险情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石永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接触,致石永军、施树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周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永军、施树芹无责任。原审原告施树芹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治疗77天,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5501.71元。原审原告施树芹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口腔义齿镶复费约需6000元。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审被告昊程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刘占龙系该车实际经营人,周艳伟为刘占龙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冀DQM**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审被告刘占龙在原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为施树芹垫付住院费用3800元的票据,重审中施树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审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审原告施树芹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25501.71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其中原告提供的一张石永军医疗费用票据451.40元,与施树芹无关,本案中不予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审原告施树芹共住院77天,护理费应保护8361.43元(108.59元×77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施树芹住院77天,故应保护7700元(100元×77天)。4、关于牙齿镶复费用,有鉴定意见需口腔义齿镶复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300元。6、关于原审原告施树芹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施树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物品损失费(眼镜1200元、手机989元、运费39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物品的票据,但未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施树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01.71元、护理费83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牙齿镶复费用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4263.14元。二、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交通费300元、牙齿镶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共计24661.43元。三、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冀DQM**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审原告施树芹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3201.71元(医疗费155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应由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即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22097.31元(23201.71元×95.2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104.40元(23201.71元×4.76%)。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6095.36元(6400元×95.2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304.64元(6400元×4.7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施树芹24661.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交通费300元、牙齿镶复费用6000元);二、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施树芹22097.31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施树芹1104.40元;四、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承担6095.3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4.64元;五、驳回原审原告施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审原告施树芹承担288.49元、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承担1164.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1.02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施树芹主张的6000元牙齿镶复费用主要系用于义齿烤瓷镶复,因此一审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免赔,但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