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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光被告张柏有、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光,张柏有,张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号原告:曹晓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有,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张洪生,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曹晓光与被告张柏有、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有、张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柏有偿还原告曹晓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8.5948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共计2125948元;2、判令被告张洪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柏有经协议后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如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对违约方费用负担范围进行了约定。为了能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洪生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张柏有截止2016年9月18日只偿还100万元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柏有未作答辩。被告张洪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柏有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曹晓光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曹晓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张洪生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与被告张柏有、原告曹晓光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张柏有、张洪生为原告曹晓光出具具结书一份,证明收到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曹晓光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指派邓杰或徐庆祝为原告曹晓光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52000元。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柏有偿还原告曹晓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8.5948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共计2125948元;2、判令被告张洪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晓光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具结书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柏有向原告曹晓光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曹晓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柏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曹晓光要求被告张柏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晓光要求被告张柏有给付利息9859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晓光与被告张柏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7.2万元(200万元×12‰×3=7.2万元)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曹晓光与被告张柏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被告张柏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433960万元(200万元×6%×4×0.91年=436800万元)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479988万元(100万元×6%×4×2=48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曹晓光要求被告张柏有给付利息98594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晓光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张洪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曹晓光要求被告张柏有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晓光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85948元、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共计2125948元;二、驳回原告曹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8元、公告费265元,二项合计24073元由被告张柏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胡志卿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