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朋诈骗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至8月某一天,被告人王朋在本市绿园区畜牧局宿舍楼下烧烤店,以为能被害人梁某某儿子办理地矿测绘局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朋在本市绿园区畜牧局宿舍附近中国建设银行内,以能为被害人梁某某儿子办理地矿测绘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三)201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朋在本市绿园区畜牧局宿舍楼下,以能为被害人梁某某儿子办理地矿测绘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2000元。(四)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朋在本市绿园区畜牧局宿舍附近中国建设银行内,以能为被害人梁某某儿子办理地矿测绘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20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朋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银行交易凭证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3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朋如实供述及全部反赃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朋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先判决后审理,一审判决记载的公诉人出庭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判决文印时间晚于宣判时间,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接到梁某某报警称:2016年7月至9月之间,王朋以能为梁某某的儿子办理地矿测绘局的工作为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35800元。同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9日,民警通过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长春市绿园区名车广场院外将王朋抓获。3.银行交易凭证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朋于2016年9月13日向王某某账户汇款10000元,于同年9月18日分三次向上述账户汇款20700元。4.刑事谅解退还款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上诉人王朋家属代上诉人王朋偿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58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上诉人王朋的行为表示谅解。5.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朋的自然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朋。大概今年七八月份一天,王朋向我借了25000元钱。2016年9月13日下午,王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我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18日上午,王朋向我建设银行卡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700元,共计20700元。王朋给我转款的700元是利息,多转的5000元,我已经还给他了。7.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王朋是我的朋友。在一次饭局中,我问王朋是否有能力把我儿子弄到地矿测绘院上班,王朋答应了,说帮忙找人。2016年七八月份一天,我问王朋我儿子工作的情况,王朋说找到测绘院一个姓郭的领导,让我先给他拿3000元请郭姓领导吃饭。当天上午,我在我家楼下的烧烤店给了王朋3000元现金。2016年9月13日,王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拿10000元,给姓郭的领导送礼。当天下午,我给王朋拿了10000元现金。王朋说不买东西了,直接给郭姓领导汇款。我和王朋到我家附近一个建设银行,王朋操作汇款。大约一两天后,王朋说快过节了,让我给他拿2000块钱请领导吃饭。我在单位给了王朋2000元。2016年9月18日,王朋说测绘院有一个空名额能够顶替,让我拿20800元顶别人名字,延续工龄,我儿子就能在测绘院上班了。当天上午10时许,我在我家附近的建设银行将20800元给了王朋,王朋到自助取款机说是给领导汇过去。当时有一张100元自动取款机不识别,王朋就汇了就20700元。2016年10月,我跟王朋说工作要是不能办我就不办了,王朋说能办。又过了两天,我跟王朋说工作不办了,让王朋返钱,王朋一拖再拖。12月份,王朋说其实没有给我办工作,办工作的钱让他买基金了。8.上诉人王朋供述证实,我认识梁某某,我们从小一起长大。2016年七八月份,梁某某找我让我给他儿子办地矿测绘院的工作,我跟梁某某说能办。2016年七八月份一天,我以人情费、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在梁某某家楼下的一个烧烤店向梁某某要了3000元。这3000元一部分用于我和同事吃烧烤。2016年9月13日,我让梁某某拿10000元给测绘院一个姓郭的领导,疏通关系。当天下午,梁某某在他家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给了我10000元现金,我将这10000元汇到王某某账户里。大约一两天后,我跟梁某某说要请领导吃饭,梁某某给我2000现金。这2000元我应该是自己花了。2016年9月18日,我骗梁某某说给他儿子办个社保,顶别人的名字,再交20800元就能上班。当天上午,梁某某在其家楼下附近的那个建设银行给我20800元,我把这些钱又转到王某某银行卡里面了。我给王某某转钱,是因为我欠王某某钱3万多,王某某和地矿测绘院没有关系。我没有给梁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朋提出“一审法院先判决后审理,一审判决记载的公诉人出庭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判决文印时间晚于宣判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原审法院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庭宣判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公诉人出庭情况,原审法院已下达补正裁定。原审判决文印时间晚于宣判及送达时间,属电子印章时间误差,该瑕疵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对上诉人王朋的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朋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科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