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9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2012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军某同被告人石某商议一同盗窃,二人从本市城南客运站乘一辆北行25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省政务大厅附近时,刘某从背后将右手伸至被害人白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实施盗窃,后发现口袋内没有财物。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二大队便衣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从二人身上均查获盗窃用单面刀片。白某某检查发现上衣右侧口袋接缝处有一长约10公分纵向刀划口子。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石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同被告人石某商议一同盗窃,二人从本市城南客运站乘坐一辆北行的25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省政务大厅附近时,刘某从背后将右手伸至被害人白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实施盗窃,后发现口袋内没有财物。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二大队便衣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从二人身上均查获盗窃用单面刀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白某某的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石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7、案发现场方位图及涉案照片,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美宁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竞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