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兰荣与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荣,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50号原告杨兰荣,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青,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兰荣之子。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80162Y。负责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兰荣与被告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青、黄莉娜,被告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荣诉称,2016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区振兴路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13号灯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杨兰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兰荣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115489元。被告李超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超所驾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方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相关证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无约定的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超,该车于2016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清苑区振兴路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13号灯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杨兰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兰荣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44708.45元,在清苑创伤医院花药费455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以上费用总计45557.35元,提交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清苑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106天营养费共计3180元(30元×106天),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病案(均载有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新青护理,护理人王新青在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08.24元,主张106天护理费共计11473.44元,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7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兰荣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根据以上结论,原告要求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13年(事发时原告67岁)伤残赔偿金36723.7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另提交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二村村民委员会及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杨兰荣,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我村已规划为清苑城区,杨兰荣为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42.39元,自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39天,误工费总计5892.21元,提交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杨兰荣为公司职工的工作证明、工资卡交易记录(8月份工资1320元、9月份工资1245元、10月份工资1250元、11月份工资1200元)、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考虑原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529.6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李超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杨兰荣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并交纳保全费3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6)冀0608财保163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小型轿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在清××区××号灯杆与原告杨兰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兰荣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并在清苑创伤医院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去医疗费45557.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100=10600)。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营养费共计3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兰荣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新青护理,护理人王新青在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47.34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473.9元(3247.34元÷30天×106天)。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另根据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二村村民委员会及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8249元,应依法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13年×10%)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杨兰荣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41.5元[(1320元+1245元+1250元)÷92天],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10日),故应依法给付误工费5768.5元(41.5元×139天)。原告杨兰荣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29.6元,提交了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兰荣在住院、出院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兰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5768.5元、护理费11473.9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2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833.05元。由于被告李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李超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荣损失67966.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误工费5727元、护理费1147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杨兰荣的剩余损失55866.95元(123833.05元-6796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李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106.9元(55866.95元×70%),其他所剩余的损失因原告杨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李超所应承担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李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兰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96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兰荣其他损失39106.9元。三、被告李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625元,由原告杨兰荣负担4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