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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37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元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元凯,姜云娟,孙仲凯,孙昱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7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3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惕平、黄珽(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元凯,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姜云娟,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区。被执行人孙仲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孙昱珺,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3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元凯、姜云娟、孙仲凯、孙昱珺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468912.50元、执行费人民币1708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孙元凯、姜云娟、孙仲凯、孙昱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元凯、姜云娟、孙仲凯、孙昱珺名下相应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陈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