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铭诉被告王宏明、朱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铭,王宏明,朱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821号原告:杨大铭,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员。被告:王宏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被告:朱丽莉,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原告杨大铭诉被告王宏明、朱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大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二被告从我处借款60万元,约定7月份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宏明辩称,我和朱丽莉开办的营口宏展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借款60万,借款到期后我们无力偿还借款,我向原告杨大铭、案外人宋志强、孟祥宏借款48万元,偿还银行借款。被告朱丽莉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王宏明向原告杨大铭借款16万元,被告王宏明向宋志强借款16万元,被告王宏明向原告孟祥宏借款16万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杨大铭、宋志强、孟祥宏分别将16万元存到被告王宏明、朱丽莉开办的营口宏展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7日,宋志强、孟祥宏分别将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大铭。被告王宏明、朱丽莉系夫妻。此款被告王宏明、朱丽莉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明、朱丽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大铭48万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宏明、朱丽莉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宏明、朱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