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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钊。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胜,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王道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支队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邹钊诉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钊及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周文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邹钊原准驾车型为A2。2015年8月16日6时4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673km+600m处发生一起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邹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上述事故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该平台系统自动形成注销通知。2015年11月13日,威海交警支队车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邹钊邮寄了第371000871000554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告知邹钊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格将被依法注销,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到威海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手续。但邹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去办理。2016年6月17日,邹钊到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驾驶证审验和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手续。同日,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6)第37100020160268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并注销了邹钊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其准驾车型由A2降级为B1B2。邹钊对《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第(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1日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撤销了第(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邹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条之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邹钊违法驾驶造成事故而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系行使其在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本案中,根据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邹钊驾驶机动车发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邹钊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注销邹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无不当。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13日向邹钊邮寄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庭审中,邹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经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注销行为的程序合法。对于邹钊提出的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所依据的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出具的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责任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且邹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邹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邹钊驾驶证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钊上诉称,1、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邹钊作出(2016)第371000201602682号决定书,将邹钊A2准驾资格注销。该决定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实责任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取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处理案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交通事故事实正确、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显然在回避作为处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违法性问题。2、原审法院审判思维方式存在重大缺陷,认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自己的无错需要进行自证,不符合逻辑,依照此逻辑,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合议庭成员审判不公,则原审合议庭成员需要对其审判公正进行自证,但其并未自证,故原审合议庭成员应全体回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371000201602682号决定书,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上诉人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为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录入的信息:“AB类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当时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后因该规定修改,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被上诉人作出(2016)第371000871000554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后,以快递方式送达邹钊,通知其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手续,2016年6月17日,邹钊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驾驶证审验和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手续,被上诉人于当日作出(2016)第37100020160268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关于邹钊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相关信息查询打印件;2、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3、特快专递邮寄单;4、邹钊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换证时档案中应当保存的文书复印件(包括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邹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机动车驾驶证遗失书面声明、2016��6月17日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查询打印件)。上诉人提交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出具的第(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存在事故认定错误及矛盾。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根据该规则,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出具的(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存在重大问题,两次事故认定书的处理人员相同,违反了回避原则。2、二审法院应当对青岛交警事故处理案卷进行审查,并传唤事故处理人员到庭接受讯问���查明事故真相、合理划分事故责任。3、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3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的理解应作狭义理解,该规定仅限于双方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而不应扩张理解为适用到多方事故的情况,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上诉人发生的三方事故。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邹钊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能够证实邹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构成犯罪。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注销邹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决定书所依据的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大队出具的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审判不公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荣勋审判员  毕海燕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