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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崔炳花、朱春硕等与杨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花,朱春硕,朱春恩,朱祥,赵玉书,杨海霞,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高车辆咨询服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34号原告:崔炳花,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号。原告:朱春硕,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号。原告:朱春恩,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号。原告:朱祥,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号。原告:赵玉书,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号。委托代理人杨国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号,杨海霞之兄。委托代理人贾占新,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高车辆咨询服务,住温州市龙湾区室。经营者:舒学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负责人:李春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花、朱春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剑飞,被告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顺、贾占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杨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高车辆咨询服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8日14时50分许,杨海霞驾浙C×××××1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3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朱文永、顿建伟、顿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文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顿建伟、顿怀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海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永、顿建伟、顿怀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文永,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生前高碑店市××垡村××号号,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祥、赵玉书是朱文永的父母,崔炳花是朱文永的妻子,朱春硕、朱春恩是朱文永的儿子。四、丧葬费:28493.5元;五、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部分支持40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0元/年×5年×2人÷4人=54000元(部分支持9798元/年×5年×2人÷4人=24495元);八、交通急救费:21000元(不予支持);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1828.5元(部分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5天×156.13元/天=3903元);十、车辆损失:185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杨海霞驾驶浙C×××××1号轿车登记车主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高车辆咨询服务,实际车主为杨海霞浙C×××××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海霞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赔偿顿建伟、顿怀每人125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过高,参照当地司法实践部分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比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部分支持9798元/年×5年×2人÷4人=24495元。原告主张交通急救费21000元,所提供的票据显示为存尸、运尸、寿衣、美容、尸袋等,并非交通急救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误工两个月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不符合当地丧葬习俗;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部分支持390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5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337121.5元,扣除杨海霞已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317121.5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高车辆咨询服务、杨海霞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1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