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素霞与党福兴、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霞,党福兴,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19号原告:张素霞,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福兴,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桂花,女,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素霞与被告党福兴、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党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党福兴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为由立借据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桂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党福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据是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期限两个月(原告同意投入昌巨中升商行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党福兴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月息1.5%,期限两个月;2、原告丈夫李恒兴用手机向被告要款的通话记录,证明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存在;3、2017年2月9日原告丈夫李恒兴与被告党福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是被告党福兴的手机号;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党福兴和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但原告不是催要涉案的50000元,是另外的50000元,在被告党福兴的名下,也是放在昌巨中升商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3可以印证原告方向被告党福兴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党福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党福兴借原告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素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党福兴2015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党福兴均认可被告党福兴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党福兴催要借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党福兴于2015年4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党福兴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党福兴催要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党福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50000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四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福兴、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素霞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籍师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