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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69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丘学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凤萍、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67,64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本市浦锦路XXX弄XXX号“新浦江城二期9#地块”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楠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份;2、房屋交付流程表1份;3、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1份;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续约协议2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1份;6、收费标准论证报告1份;7、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以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乙方、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新浦江城二期9#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新浦江城二期9#地块浦驰路1659弄、浦锦路1658弄小高层、多层、商业及公益性配套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联排住宅4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壹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壹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2月3日,原告和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原合同期限延长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原合同期限延长3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2009年7月1日,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出具《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载明委托论证项目的小区名称:新浦江城二期9#地块,小区地址:浦锦路XXX弄XXX-XXX号、浦驰路XXX弄XXX-XXX号,论证意见为联排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元/月作为最高收费标准。被告王楠于2010年4月13日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浦锦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0.24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84.7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王楠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地上4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901.90元;如当月20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以交纳上述费用或业主未委托银行扣款,则由被告直接带转账支票或现金向原告交纳,如延期至下月1日后交纳,原告从当月1日起每天加收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四次以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均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