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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东西行,行至与夏崖线交叉路口处,与张某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夏崖线由北南行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