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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长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长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9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长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法定代表人:郜俊,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法定代表人:吴宝贵,主任。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长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长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村委会提出每年给我们一亩1200元补偿费,支付期限到2029年,在吴长华没有同意流转的情况下,强行把吴长华的地占了。故吴长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只对被征收单位全体成员的补偿,而非对承包者各人的安置补偿;(二)完全同意生效裁判的意见。吴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所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明确约定将安置补偿费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吴长华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吴长华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吴长华再审申请所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按约定给予其个人安置补偿费等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继红审判员  丁 明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