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龚秋贞、王仲华等与熊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熊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72号原告(反诉被告):龚秋贞,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王文革之妻。原告(反诉被告):王仲华,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王文革之父。原告(反诉被告):王寅,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王文革之长子。原告(反诉被告):王洋,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王文革之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4171016090,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反诉原告):熊迎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130220041196895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受害人王文革与被告熊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文革于2017年4月5日死亡,其近亲属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熊迎春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秋贞、王仲华、王洋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反诉原告)熊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受害人王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6568.46元、护理费6459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2583.5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71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0元、误工费28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0元、营养费18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为1564057.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王文革死亡,原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申请参加诉讼后,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用25707元(51415元/年÷2)、护理费46411.80元(23205.90元×2人)、营养费6850元(50元×137天)、医药费96568.4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258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12元(12725元/年×10年÷4人)、误工费11809元(31462元/年÷365天×137天)、近亲属误工费35497元(51415元/年÷365天×42天×6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事宜费用56986元,合计68462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王文革驾驶本田125的摩托车沿白洋到蔡桥村公路白洋至蔡桥,行驶到白洋到蔡桥村公路蔡桥二组处,与同向前方被告熊迎春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革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王文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2017年1月22日黄冈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认定书原件由黄冈支队存档),交警认定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应由法院对本案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文革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6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开颅术后,右侧脑组织局部膨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额颞叶软化,3、颅骨多发骨折,前颅凹骨折,颅底骨折,蝶窦积液,4、气管切开手术,5、两下肺坠积性××,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浠水县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文革伤残程度属于Ⅰ(1)级,后续治疗费用71000元,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同年4月5日王文革死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熊迎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造成此次事故全部原因都在王文革,事发路段是S型的弯路,事故造成的原因是王文革自行超车造成的,王文革的摩托车属于无牌照车辆,根本就不允许上路,在超车时并没有向前方发出超车信号,我就没有必要采取避让措施,道交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弯道是不允许超车的,因此在本次事故中王文革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的是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负担。反诉原告熊迎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63元、误工费7865.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340.24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各反诉被告系王文革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18日10时24分。王文革驾驶无牌红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沿白洋到蔡桥连村公路蔡桥二组处,超越同向前方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时与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迎春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王文革死亡,反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对熊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辩称,反诉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仅凭摩托车痕迹推定彼此的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反诉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与发生的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摩托车的性能、碰撞接触的痕迹、事故发生的形态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公交复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王文革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虽然对王文革伤残程度以及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已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但对王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呈植物生存状态,伤后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0日、21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并未提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资料,且与王文革伤后就诊的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嘱记载的2016年12月20日、21日详细治疗经过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李小红于2016年12月20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浠水县清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帝庙药店、上海余天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汉益弘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王洋2017年2月19日的浠水县康乐大药店购药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2月25日浠水洪都超市购买毛巾、浴巾、睡衣、奶粉、米粉等生活用品小票,与本案王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浠水县朝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记载的护理费用,系其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约定的护理费支出,并非是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记载的“罗田至黄石”、“浠水至黄州”以及“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8日”,均与王文革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通用定额发票,均无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8.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非有效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提供的王利权、王文兵出具的收条、购货单收取的丧葬事宜费用,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定额计算标准不符,且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额标准计算丧葬费损失,故王利权、王文兵出具的收条、购货单,本院不予确认;10.反诉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3日、5月10日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CT影像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相印证,系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头颅、右膝关节髌骨、右足跟骨的复查,本院予以确认;11.反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中“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系反诉原告因“外伤后多处疼痛2小时”入院,其就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及主要辅助检查的结果,但诊疗经过来看,并没有对反诉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进行对症治疗;住院病历资料中的姓名“熊银春”,虽与反诉原告姓名熊迎春不一致,但记载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信息与反诉原告熊迎春一致,且就诊医疗机构已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更正,故反诉被告认为该病历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2.反诉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法律规定的计算确定依据不符,故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0时24分,王文革驾驶无号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沿白洋到蔡桥连村公路从白洋至蔡桥,车行驶至白洋到蔡桥连村公路蔡桥二组处,超越同向前方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时与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革、熊迎春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7年2月22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黄公交复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文革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王文革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83803.53元;2017年3月5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25.43元;2017年3月2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文革植物生存状态,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文革在家休养治疗于2017年4月5日死亡(殁年51岁);2017年4月6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浠)公(刑)鉴(尸)字(2017)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死者头面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室积血并脑疝形成,颅骨多发骨折、前颅凹骨折”,伤后恢复情况差,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熊迎春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168.45元;2017年1月3日、5月10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43.29元;2017年5月15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熊迎春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3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王文革驾驶无号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熊迎春向王文革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摩托车的性能、碰撞接触的痕迹、事故发生的形态进行司法鉴定后,最终认定:王文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迎春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靠右让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阅事故案卷、复核现场、核实证据,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反诉被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被告(反诉原告)熊迎春均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根据王文革受伤情况,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明确需“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非是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文革虽伤后137天呈植物生存状态,但其就诊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并未有需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王文革因就医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而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费,因与法律规定的定额计算赔偿标准不符,且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熊迎春的过错、损害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王文革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9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84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1809元(31462元/年÷365天×137天)、护理费12265.07元(32677元/年÷365天×137天)、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10年÷4人)、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治疗费,其提供的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CT影像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有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的标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其就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计算,但其仅主张786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7111.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7865.50元、护理费716.21元(32677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熊迎春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熊迎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熊迎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不足的314455.03元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被告熊迎春的过错,确定由被告熊迎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936.51元,因此,被告熊迎春应当赔偿原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损失214936.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04936.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熊迎春虽然因王文革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致身体受到损害,但王文革的近亲属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其既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其申请作为本案本诉原告参加诉讼,是基于直接受害人王文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作为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有权承继请求侵权人熊迎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因直接受害人王文革死亡而导致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的整体收入的减少,该收入损失并非是王文革生前留下的遗产,反诉原告熊迎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继承了王文革的遗产,故反诉原告熊迎春要求反诉被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损失204936.51元。二、驳回原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熊迎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龚秋贞、王仲华、王寅、王洋负担2468元,由被告熊迎春负担1055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熊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 严 革人民陪审员 :刘凤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