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宏伟诉李乃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李乃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86号原告:王宏伟,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贵都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乃荣,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石山镇同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水映花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街法律所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李乃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被告李乃荣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诉称:2016年10月5日,李乃荣因投资建设抚松县吉万加油站资金短缺,向王宏伟借款1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李乃荣向王宏伟出具欠条,约定利息3分,后李乃荣给付王宏伟1万元。现王宏伟提起诉讼,要求李乃荣给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李乃荣辩称:李乃荣与王宏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乃荣也没收到王宏伟出借的14万元借款,王宏伟应当提供向李乃荣交付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方式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李乃荣与王宏伟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乃荣投资15万元建设抚松县吉万加油站硬覆盖工程,该项工程由王宏伟施工,但未完工,导致王宏伟与李乃荣之间工程未进行结算,王宏伟因与李乃荣应在工程结算后确定是否存在欠王宏伟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乃荣投资建设抚松县吉万加油站,将地面回填、硬铺盖工程交由王宏伟施工。由于资金短缺,2016年10月5日,由王宏伟垫资15万元先行建设,双方签订合同。2016年10月15日,李乃荣又向王宏伟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3分,从2016年11月15日付息,后李乃荣给付王宏伟1万元。庭审中,王宏伟要求李乃荣给付利息2分及尚欠垫资款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李乃荣与王宏伟签订建设垫资合同,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李乃荣应当向王宏伟偿还垫资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宏伟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李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