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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谌桂花与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原怀化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原怀化中民燃气有限公司),谌桂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原怀化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象鼻子4栋。法定代表人:李育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桂花,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高(系谌桂花丈夫),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湖南中民��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谌桂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谌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民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谌桂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决再次认定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案是产品责任事故的后续治疗费赔偿纠纷,谌桂花在本案中同一部位的损伤在原判决中已鉴定为八级伤残,中民燃气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部伤残赔偿,谌桂花同一部位的损伤在医疗上已治疗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赔偿,其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再次给予赔付。谌桂花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维持。谌桂花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中民燃气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79.79元;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谌桂花因中民燃气公司的责任造成液化气泄漏引起的火灾受伤。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谌桂花因液化气烧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谌桂花损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谌桂花损伤致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谌桂花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2015年4月2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民燃气公司对发生的火灾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谌桂花因烧伤后遗症,到怀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108.79元,交通费40元。另查明,怀化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已变更名称为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怀化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的责任受伤致残,其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08.79元;2、护理费,原告按每日11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应为2310元(11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怀化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交通费40元;以上费用共计9558.7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桂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58.79元;二、驳回原告谌桂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民燃气公司是否应对谌桂花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谌桂花因中民燃气公司的责任造成液化气泄漏造成事故导致伤残,并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中民燃气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主张的谌桂花同一部位的损伤在医疗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民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