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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岑祖满、刘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岑祖满,刘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祖满,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刘伙英,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岑祖满、刘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强、林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祖满、刘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岑祖满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岑祖满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26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审核,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岑祖满循环贷款额度2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之后被告岑祖满申请提款25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来,被告岑祖满申请贷款,原告在25万元贷款额度的范围内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岑祖满发放贷款9.3万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岑祖满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岑祖满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追讨无果。截至2017年4月7日,前述三笔贷款共欠利息10451.25元、罚息2543.92元、复利565.09元。鉴于被告岑祖满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宣告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岑祖满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68636.6元及前述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岑祖满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被告刘伙英作为被告岑祖满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贷款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伙英应对被告岑祖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岑祖满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68636.59元、利息10451.25元、罚息2543.92元、复利565.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岑祖满支付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3、被告刘伙英对被告岑祖满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岑祖满、刘伙英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岑祖满、刘伙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被告岑祖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被告岑祖满、刘伙英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岑祖满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约定,被告岑祖满此次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还款账户为62×××43,放款账户62×××43,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固定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26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岑祖满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的发放贷款250000元、93000元、25000元。此后,被告岑祖满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岑祖满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岑祖满尚欠贷款本金168636.59元、利息10451.25元、罚息2543.92元、复利565.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实现债权费费用包括交通费、油费等,但是暂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岑祖满、刘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岑祖满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岑祖满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岑祖满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岑祖满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岑祖满清偿余下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岑祖满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8636.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岑祖满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岑祖满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被告岑祖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岑祖满尚欠利息10451.25元、罚息2543.92元、复利565.09元)。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岑祖满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伙英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岑祖满、刘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刘伙英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祖满、刘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祖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68636.59元及利息10451.25元、罚息2543.92元、复利565.0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伙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祖满、刘伙英负担1930元,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