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青与汪微、关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汪微,关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99号原告张青,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微,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关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张青与被告汪微、被告关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微、被告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微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张青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花园小区F座3306室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二被告未能按时缴费,截止2016年4月累计欠付房租、水电费、煤气、暖气费、物业费等共计266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于催讨过程中与被告汪微、被告关俊发生冲突,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公(法)鉴(伤)字【2016】第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汪微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房租16600元、物业费10000元、医药费4500元,上述费用一年内还清,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腾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微、被告关俊支付房租、水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共计2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租房合同》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微承租原告张青的房屋,被告汪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款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催讨房租与被告汪微、被告关俊发生冲突。被告汪微、被告关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张青与被告汪微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溪花园小区F座3306室,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住宅出租给被告汪微;租金为半年1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押金3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暖气费以及被告汪微使用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汪微支付,并由被告汪微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7月13日,被告汪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青房租16600元、医药费4500元、物业费10000元,保证于一年内还清,并载明限期7月16日之前清空房子。被告汪微已腾空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青,但未按欠条支付原告张青房租、物业费26600元。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汪微与被告关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微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被告汪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属双方自愿、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约定之日起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微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条中的承诺支付原告房租及房屋使用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微支付所欠房租、物业费等共计2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微租赁涉案房屋时与被告关俊尚不属于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俊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俊与被告汪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微、被告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青房租、物业费等共计2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汪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