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涛与陈苏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苏田,张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苏田,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苏田因与被申请人张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苏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陈苏田欠张涛租金150715元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案涉结算单的总金额150715元并不是真实的结算金额。首先,结算单记载的遗失数量大于脚手架、跳板进场数量减去退场的数量;其次,2016年8月6日张涛和陈苏田的通话记录也反映结算金额不真实;再次,陈苏田在结算单上签名是认可“实付2万元正,20153-5月付款完”,即认可只欠2万元,并不是对结算金额150715元的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要求陈苏田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陈苏田和张涛之间只有两笔业务,即本案以及陈苏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陈苏田于2013年8月2日向张涛付3万元购买脚手架业务。张涛认可收到陈苏田结算日之前给付的3.99万元,该3.99万元显然不是购买脚手架的3万元,故该3.99万元只能是本案中付款,张涛称该3.99万元是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案涉结算单只是关于脚手架数量和租金的结算,并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对账单,陈苏田已支付款项未在结算单中反映,符合常理。张涛提交意见称,陈苏田欠钱自己是认可的,结算单上工地负责人王国民在结算单上签字是有效力的,原审中张涛已对于结算单金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陈苏田所称3.99万元是扬中工地款项。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苏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结算单真实性的问题,陈苏田认可在其签名之前结算单上就写有“以上量以合(核)王国民”,该行字证明结算单经过了工地负责结算工作人员的审核,张涛对于结算金额的形成亦作了合理解释,陈苏田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已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二审采信该结算单并无不当。关于陈苏田在结算单所写的“实付2万元正,2015/3-5月付款完”,该行字只是陈苏田单方所写,并未得到张涛的认可,即使按陈苏田自己所举证的还款数额,其在2015年2月6日结算时余欠亦不止2万元,因此,陈苏田在结算单所写的“实付2万元”并不能证明其应给付的金额为2万元。关于陈苏田在结算单日期之前给付的3.99万元,结算单并未反映结算前陈苏田已付了租赁款3.99万元,并且陈苏田在另案中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本人因购买张涛的脚手架,曾于2013年8月2日委托南京嘉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涛付款30000元”,证明陈苏田、张涛在案涉租赁合同发生之前有其他业务往来,陈苏田在本案一审中举证付款凭证时亦称是支付购买脚手架的钱,陈苏田申请再审称该3.99万元是支付案涉脚手架租赁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苏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