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正富与XX、李某1、李某2、李品书、刘生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正富,XX,刘生兰,李品书,李某1,李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正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生兰,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宝林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品书,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宝林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理人:XX,系李某1母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XX,系李某2母亲。再审申请人杨正富因与被申请人XX、李某1、李某2、李品书、刘生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202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正富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漏列被告主体。一、原审民事判决认定杨正富与唐友根存在雇佣关系,而李玉兵死亡是唐友根直接侵权所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唐友根才系本案的诉讼主体,杨正富只是工程施工中的受益人而无直接侵害,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与侵权人唐友根的和解协议来认定唐友根只承担45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由唐友根承担赔偿责任,杨正富只应承担补偿责任,被申请人与唐友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其他损失部分属被申请人已放弃,不应再主张。且被申请人与唐友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增大杨正富的补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公平,应当追加唐友根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杨正富未具有修路资格,李玉兵未作相关资质审查就将工程交由杨正富修建,其放任态度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李玉兵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三、乐至县宝林镇永和天台村8组及死者李玉兵是工程的所有权人,系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维护申请人的权利。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李玉兵回家察看公路修建进展情况,被杨正富雇用的驾驶员唐友根驾驶的运送用于修路的混泥土的拉沙车碾压致死,生命权受到侵犯。原审认定,被告杨正富与驾驶员唐友根之间系个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唐友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玉兵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杨正富承担侵权责任;李玉兵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杨正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808565.1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唐友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唐友根赔偿原告450000元,故判决被告杨正富赔偿五原告358565.1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杨正富称唐友根、乐至县宝林镇永和天台村8组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是否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否漏列被告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杨正富与宝林镇天台村8组商谈达成协议,由杨正富承包宝林镇天台村8组村公路建设,杨正富雇佣驾驶员唐友根从事公路建设的拉沙工作,唐友根因在拉沙过程中将被申请人的亲属李玉兵碾压致死,原审认定杨正富与唐友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由接受劳务一方再审申请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如再审申请人杨正富认为雇员唐友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杨正富对其赔偿的损失可以另行向唐友根追偿,故唐友根不是本案的必要被告。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乐至县宝林镇永和天台村8组对李玉兵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乐至县宝林镇永和天台村8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再审申请人以死者李玉兵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之一。综上,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正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鄢雪冰审判员 黄汉礼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