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珠成与李海明、郑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珠成,李海明,郑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490号原告:蓝珠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8203170410,住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栋*号。被告:郑双龙,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蓝珠成与被告李海明、郑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二监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珠成、被告李海明、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李海明、郑双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蓝珠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上述借款本金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明、郑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蓝珠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所有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海明、郑双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