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容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容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容容,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含宇、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容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同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容容及其辩护人周含宇、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容容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镇中路X号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雷某,4、刘某,4、卢某2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每人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郑容容抽取嫖资40元,共容留卖淫20余次,获利1000余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卢某1、丁某,4、卢某2、李某2、刘某,4、田某,4、雷某,4、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笔记本1本,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郑容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容容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容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容容容留卖淫未达到20余次,不构成情节严重,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起,被告人郑容容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镇中路X号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雷某,4、刘某,4、卢某2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每人次收取嫖资100元,其中被告人郑容容抽取嫖资40元。同月20日,卖淫女卢某2和嫖客丁某,4、卖淫女刘某,4和嫖客李某2、卖淫女雷某,4和嫖客田某,4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郑容容被当场抓获。2017年4月12日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容容提供场所容留卖淫20余次,获利1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容容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其老婆郑容容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中路X号开足浴店,店是由郑容容在管的,其只知道是洗脚的,听郑容容说每次收费都是68元、78元,“小妹”们会拿40元给郑容容,但开设时间和具体获利多少其都不清楚的事实;2.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14时许,其在瞻岐镇一条大路附近看到一家按摩店,其进店后发现有三四个中年妇女,之后一个女的带其到二楼的房间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其给了她100元的事实;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瞻岐镇镇中路的一家足浴店里给人做足疗、按摩,是郑容容租来的房子。2017年4月20日下午二三点左右,其与一名男子在该足浴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那名男子给其100元,其按照事先约定分了40元给郑容容的事实;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18时许,其进了瞻岐镇的一家按摩店,后一女的带其到二楼的房间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其给了她100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18时许,其在瞻岐镇镇中路52号的洗头房里坐着,一个男子进来问多少钱,其说100元,之后就到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按事先约定将分成的40元给了老板娘。其在店里工作了大概10天的事实;6.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19时许,其进了瞻岐镇的一家按摩店,当时三四个女的坐在房间里,后一女的就带其到二楼的房间里,还没来及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查获的事实;7.证人雷某,4的证言,证实证实大概十几天前,其经介绍到鄞州区瞻岐镇镇中路X号按摩店里上班,和老板谈好和客人发生性关系100元一次,老板拿40元。2017年4月20日20时左右,一男的进店里问敲大背多少钱,其说100元,之后其带他去了二楼房间,还没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查获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按摩店的员工,是做足浴的。店里总共5个人。店里有足浴、按摩、小背及大背业务,大背就是和客人做爱并向客人收钱的意思,做一次100元,店里员工每敲完大背会分给容容40元。其到店里上班一个星期左右,店里每天要敲七八个左右大背,多的时候有十来个,一个礼拜下来,容容收了敲大背的钱至少有2000多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刘某,4、雷某,4、黄某辨认出涉案洗头房的老板娘系被告人郑容容的情况;10.证据保全清单及笔记本1本,证实被告人郑容容对店内经营收支记录的情况;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位于瞻岐镇镇中路52号按摩店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郑容容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雷某,4与嫖客田某,4,并查扣名流派避孕套52个及账本1本的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嫖客丁某,4、李某2、田某,4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卖淫女卢某2、刘某,4、雷某,4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郑容容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容容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郑容容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容容为三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容容系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经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郑容容提供场所容留卖淫20余次,不属“情节严重”,容留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就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容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容容容留卖淫未达20余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容容容留卖淫20余次,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容容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账本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容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容容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能够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容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容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容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避孕套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审 判 员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