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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18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山上,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号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2、易某、石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