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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嵩、向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嵩,向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嵩,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案发前在合肥市远大空调公司合肥中辰智选假日酒店工程部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06年8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嵩,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磊悟县人,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嵩、向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至2017年7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嵩及其辩护人陆峰、程春,被告人向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嵩带着于某到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附近购买3克冰毒,后罗嵩收取于某好处费200元。2、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嵩、向嵩驾车到铜陵市全季酒店门口,从一女子手中以16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当日23时45分许,罗嵩、向嵩驾车窜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云谷路万达未来领地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毒人员马某约0.6克冰毒。3、2017年3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罗嵩、向嵩驾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高架路和郎溪路交口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约1克冰毒。2017年3月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向南200米左右将罗嵩、向嵩抓获,在二人所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2.73克),该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嵩贩卖冰毒17.33克;被告人向嵩贩卖冰毒14.33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嵩、向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不持异议。但认为,1、查获的12.73克冰毒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这是因为两被告人购买冰毒主要是为了自吸,虽然事实上有少数毒品出卖给他人,但这也不能说明余下的毒品就是以贩卖为唯一目的;其次两被告人并非是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2、被告人罗嵩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所出购毒资金较少的,也不是提议者。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罗嵩、向嵩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6)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嵩曾受刑罚处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航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他为买冰毒在网上与一个叫罗嵩联系,问他是否有冰毒卖,罗嵩讲有,价格是大的(1克冰毒)600元,小的(0.5克)300元。罗嵩开车接上他至花冲公园附近,他通过支付宝转了2000元给罗嵩,罗嵩想问他要点好处费,他就给了罗嵩2000元。罗嵩让他下车等待,罗嵩开车自己去买冰毒,拿完货后接上他一起到淮河路步行街接罗嵩的一个朋友(向嵩),罗嵩又带着他到马鞍山路金地宾馆买了冰壶,后将他送回家。(2)证人马某峰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22时左右,他通过微信与一人联系,让对方搞200元冰毒,后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对方。大概当日23时许,双方在江西路与云谷路交口东南角万达未来领地康美体检中心门口见面,对方拿给他一小袋冰毒,他又��了200元现金作为路费。(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23时许,他为购买冰毒,与一个手机号码136××××28911的持机人(即罗嵩)电话约好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高架桥郎溪路下口边交易。过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对方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至约定地点,一个人到他所驾驶的车辆内交给他一包至少1克的冰毒,他给了对方500元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第一次带“小余”到花冲拿了3克冰毒,“小余”给了他200元好处费。之后,“小余”出钱让他拿货,他们一起玩。他与向嵩经事先商定从铜陵市购买便宜冰毒再出卖。2017年3月6日,他与向嵩开车到铜陵市,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卖了20克冰毒。当日晚回合肥就卖了二笔,第一笔是向嵩联系的,他们开车到滨湖云谷路附近的万达未来领地,向嵩说对方��信转了200元,现金付了100元,大概至少0.6克冰毒;第二笔是他联系的,他们将货送到合裕路高架桥郎溪路下口边,由他下车将1克冰毒送到对方车上,并收取500元现金。随后,他们开车至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南200米左右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向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初,他对罗嵩说,现在吸食冰毒花销太大,他们去拿货,除自己吸食,再卖点冰毒给朋友,从中挣点钱,扣点冰毒自己吸。于是,罗嵩和铜陵一卖家联系,谈好价格每克160元,拿20克冰毒。3月6日,他们俩开车至铜陵市,拿完货后就回合肥。从铜陵购买冰毒回来,卖了两次,一次是一人与他微信联系,对方要拿300元冰毒,于是对方通过微信转200元,大概23时45分左右,在滨湖万达未来领地和对方见面后,给了对方至少0.6克冰毒,对方又给了100现金。后罗嵩在合裕路高架郎溪路下口处,���毒给开着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的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疑似物、毒资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查扣的毒品疑似物重12.73克、毒资800元。5、鉴定意见(1)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7]0031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罗嵩、向嵩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马某峰经辨认指出,向嵩是2017年3月6日晚向他出售冰毒的人;张某经辨认指出,罗嵩是2017年3月6晚23时30分许向他出售冰毒的人;罗嵩、向嵩经辨认指出于某航是多次容留俩人吸食毒品的“小余”;向嵩经辨认指出,罗嵩就是与他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万达未来领地、合裕路与郎溪路交口贩卖冰毒的人。本院��为:被告人罗嵩、向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共同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罗嵩参与贩卖冰毒17.33克;被告人向嵩贩卖冰毒14.33克,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12.73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嵩、向嵩为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嵩、向嵩共同出资购买并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以贩养吸,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罗嵩有故意犯罪前科,量刑时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扣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万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人民陪审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