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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1,高某2,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989号原告:郭某,女,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娜,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1,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花,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被告高某1配偶。被告:高某2,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高某3,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和被告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沛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崔易娜、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玉花、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丈夫高新民的遗产53101.72元;2.判令被告高某1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三被告是母子关系,均为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的村民。原告丈夫高新民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因病去世。被告高某1和高某2结婚后分家另过,都有自己的宅基地。因为家庭困难,被告高某3没有能力在自己划分的宅基地上建房,一家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丈夫高新民名下的老宅内。2015年因为峡窝镇镇区改造,石咀村进行搬迁安置。石咀村村民委员会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上街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村规民约,将被告高某3的建设土地使用证和高新民的宅基证合并算作一户一宅进行了补偿安置,结算了过渡补助费等费用,分配了两套安置房,都在原告名下。但被告高某1认为这些是父亲的遗产,便在安置房内卖地板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某1搬出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并要求被告搬出。被告高某1(口头)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5万元没有依据,拆迁安置分得的两套房也属于遗产,也应该进行分割。且被告高某1在2017年5月4日已经从该房屋搬出。庭审中,其认为村委的拆迁安置不合理。被告高某2和高某3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高新民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均系被继承人高新民与原告郭某所生的子女,高新民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因病去世。被告高某1、高某2均有自己的宅基地。被告高某3审批有宅基地,但其经济困难没有建房,一直和原告在高新民的宅基地上生活。根据《上街区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属于批新交旧的老宅基地,只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土地不予补偿,不予安置。属于批而未建的合法宅基,按有效证件给予补偿、安置。”2015年,峡窝镇石咀村进行搬迁安置,石咀村委将高某3的建设土地使用证和高新民的宅基证视为一户一宅进行了安置补偿。对此,村委出具证明,显示郭某分得的安置房,实际是对郭某、高某3及高某3女儿高歌的回迁安置。根据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显示,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补偿164403.44元(其中包含土地补偿58200元),另分得三套安置房和过渡费等各项补偿。因被继承人高新民于2013年死亡,而石咀村拆迁安置工作2015年才开始,被继承人在拆迁安置前已经死亡,石咀村委将郭某、高某3、高歌作为一户进行了安置补偿,故土地补偿、安置房及其他过渡补助费等属于对失去农村集体土地居住使用权利人的补偿安置,不属于被继承人高新民的遗产范围。但是,石咀村委虽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对高某3和高新民的两处土地合并为一处进行了安置,署名为高新民的老宅基上的房屋和附属物仍系高新民生前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析产后依法继承,该继承部分的份额应为53101.72元。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高某3签订一份《财产继承书》,原告将其名下安置房全部赠与高某3,由高某3承担安置房补缴款项的一切事宜。后被告高某3将分得的各项补偿冲抵房款办理了安置房相关手续,故该53101.72元的利益实际全部由被告高某3取得,而郭某和高某3处分该53101.72元中属于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还查明,被告高某1已从原告郭某名下的安置房中搬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安置房。根据村委出具的意见,安置房系对郭某、高某3和高歌的安置。且因为被继承人高新民于拆迁安置前已去世,不存在安置必要与可能,故安置房不属于遗产。但署名高新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106203.44元应系高新民与原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由四个继承人分割,每人应分得13275.43元。因原告郭某已自愿将其应得部分赠与被告高某3,故被告高某3应将被告高某1、高某2应分得的遗产返还给二被告。原告另主张被告高某1搬离安置房,因其早已搬离,故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新民的遗产53101.72元由原告郭某和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平均分割,每人应继承13275.43元;二、因原告郭某自愿将其应得遗产13275.43元赠与被告高某3,故被告高某3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应分得被继承人高新民的遗产每人13275.43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