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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何红星、何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何红星,何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91号原告:张家春,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爱,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何红星,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何发国,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张家春与被告何红星、何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爱、被告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红星、何发国连带偿还原告张家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红星、何发国连带支付原告张家春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19666元,2017的7月9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红星、何发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红星是红果普慧医院的股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何红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家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何红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盘州市××开发区××层××号住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何发国自愿为被告何红星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春的妻子王恩爱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何红星指定的其妻子胡其梅的6228930001067875868号信用社账户。事后,被告何红星仅支付部分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何红星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发国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红星辩称,借条是何红星所写,手印是何红星所盖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何发国使用,应由何发国先行偿还,只有在何发国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应由被告何红星承担偿还。被告何发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春与被告何红星、何发国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红星是红果普慧医院的股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何红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家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何红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盘州市××开发区××层××号住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何发国自愿为被告何红星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春的妻子王恩爱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打入被告何红星指定的其妻子胡其梅的6228930001067875868号信用社账户。事后,被告何红星支付了2016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何红星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发国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保证的方式等主要内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家春与被告何红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发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该借条实质上包括了一个民间借贷合同和一个保证担保合同,两个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何红星作为借款合同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张家春要求被告何红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发国作为保证合同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张家春与被告何发国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何发国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张家春在此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何发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何发国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家春要求被告何发国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9466元,原告主张19666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7的7月9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何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春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466元,2017的7月9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何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迟延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