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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柏京。被执行人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赖鑫。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被执行人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志前。本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于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372,247.26元、利息人民币500,236.78元(计至2015年5月17日)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32,724元;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A区301、401室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后,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30,000,000的投资股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A区301、401室。执行中,因上述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未作变现处置。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湧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