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与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4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彭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干林,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潘淦光。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干林、杨波,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0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2946082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3206082元。开始时被告按约定付款,但后来被告的支票出现退票及双方挂账后被告不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4608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921540元,不是2946082元。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货款2946090元,之后,支付了24550元;2、被告因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将银行账户的款项按协议书支付原告;3、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原告的货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清款项,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946090元。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采购方(甲方)为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为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以下货款共计人民币2946090元未付;二、协议第一条确认尚欠的货款总额中,已包括协议签订前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挂账单、付款协议以及开具给乙方的支票等票据项下的未付货款在内,因此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天交款前述挂账单、付款协议等原件、支票等票据原件一并交还给甲方,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前述挂账单、付款协议等原件、支票等票据原件交还甲方后,同意按下述约定分期支付本付款协议第一条项下货款:1、甲方于2016年8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31日前每月还款49100元整;2、甲方于2017年8月1日开始至2018年7月31日前每月还款85927元整;3、甲方于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31日前每月还款110478元整,合共还款总额人民币2946090元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4550元给原告,无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挂账单、支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本院的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欠原告货款2946090元,支付24550元,尚欠29215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给原告,但被告无依约支付货款,逾期后仍无付清尚欠货款给原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15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应将拖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921540元和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梁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绮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