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继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初123号原告李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继富,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岗(原告之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函,该局征收办副主任。原告李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李继富及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刘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了合川区二郎镇联珠村一社集体土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2012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原告认为,被告用地前对所征地现状调查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征地批文下来后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征地程序违法,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即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即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违法。由于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涉及包含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交地决定、是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在内的诸多行政行为,而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仅仅涉及被告在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时的可能做法,其诉讼请求仍属不明确、具体。经本院对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人民陪审员 骆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