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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3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小兵、相小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小兵,相小朵,蒋普,何培普,蒋其胜,徐虎,庄民主,苗增辉,苗新振,苗增义,徐夫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3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苗小兵,1972年10月2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相小朵,女,1975年10月12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蒋普,男,1973年8月17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何培普,男,1971年5月3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蒋其胜,男,1966年6月6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虎,男,1973年4月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庄民主,男,1974年9月1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苗增辉,男,1969年5月2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苗新振,男,1975年1月5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苗增义,男,1958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夫建,男,1972年6月18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小兵、相小朵、蒋普、何培普、蒋其胜、徐虎、庄民主、苗增辉、苗新振、苗增义、徐夫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苗小兵、相小朵、蒋普、何培普、蒋其胜、徐虎、庄民主、苗增辉、苗新振、苗增义、徐夫建给付人民币142928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部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余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庄民主在金融机构存款195100元;并在扣除本案执行费用后,将执行到位案款193944元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何培普名下苏C×××××、苏C×××××汽车两辆;被执行人蒋普名下苏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苗增辉名下苏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虎名下苏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庄民主名下苏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夫建名下苏C×××××汽车一辆,因未发现车辆线索,本院未能实际扣押。3.2017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2017年7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经与其邻居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居住,不知去向。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20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