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堂与王道运、雷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堂,王道运,雷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95号原告王建堂,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道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雷淑芬,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道运之妻。原告王建堂诉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堂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周转二个月,承诺月息不低于两分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同时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未还此款项,自愿将鄂州市沿江大道聚龙名都三期A栋1单元1104号房作为质押抵款。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到被告雷淑芬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11月18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建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用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建堂依约定向被告雷淑芬转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建堂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道运与被告雷淑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堂借款40,000.00元。当天,被告王道运向原告王建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并由被告雷淑芬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在借条上写明:如到期未还此款项本人自愿将鄂州市沿江大道聚龙名都三期A栋1单元1104号房作为质押抵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王建堂无法联系,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向原告王建堂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建堂依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0.00元至被告雷淑芬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向原告王建堂借款后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淑芬作为被告王道运之妻及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王建堂请求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0元(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以及后期利息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运、被告雷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堂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6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王道运、雷淑芬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