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孟春利,田孝虎,王新国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豫JBB7**号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春利,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台前县。系本案伤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孝虎,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台前县。系本案伤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国,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庆泉、王新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新国及其辩护人燕立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新国驾驶鲁A712**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欲超过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豫JBB7**号牌小型客车时,王某某亦加速阻止其超车。至220国道282公里路段,王新国驾车靠近豫JBB7**号时,与该车乘员田孝虎相互辱骂,随后田孝虎用啤酒瓶扔向欲在其右侧超车的鲁A712**号牌小型客车,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王新国遂驾车追上豫JBB7**号牌小型客车,并向左打方向,车身前部左侧与豫JBB7**号车车身右侧后部擦撞接触,致豫JBB7**号车失控,撞上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上乘员袁龙彪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某、乘员张蒙、王静涵、孟春利、田孝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明,豫JBB7**号小型客车系田孝虎购买,登记车主为田某某,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127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4470元。孟春利伤后(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依照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51.77元,护理费5788.8元,误工费10368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08.57元。田孝虎支出检查费354元。鲁A712**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孝虎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其与妻子孟春利、表叔袁龙彪、王某某夫妇及孩子一起,由王某某驾驶田孝虎的豫JBB7**号五菱面包车从济南泺口回河南。途中,其看到对行车道一辆大货车进入己方车道,其车前方的灰色商务车不让车,大货车向右躲开。之后自己的车从商务车右侧超过去。不长时间,商务车要从其车左侧超车,一直没有超过去,两车并行时对方开着车窗,司机指着其这方的车嘴里不知说什么,其打开车窗指责商务车司机不给货车让路,商务车又到了己方车后面。过了一段时间,商务车仍在其车后面跟着,袁龙彪给其一个酒瓶,其打开车窗,看见商务车在己方车的右后方,就把酒瓶向商务车扔去。之后感觉对方车加速向己方车冲过来,后来就意识不清。醒来时民警已经到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田孝虎的咖啡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载其妻子和女儿、田孝虎夫妻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田孝虎表亲)离开济南泺口回河南。途中其妻子驾驶车辆时,后面有车一直按喇叭,停车换其开车时见一辆瑞风商务车超过去。其驾车行驶到瑞风车后面时,见前方对行车道一辆大货车越过中心线超车,瑞风车根本不避让,大货车退回对行车道。之后其驾车从商务车右侧超过去。在一下坡路段,瑞风车从其左侧超车,两车快齐头并进时瑞风车向右变向挤他,田孝虎放下车窗骂对方司机,瑞风车没能超过又回到其车后面行驶。之后过了两个监控,其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从右侧反光镜看见瑞风车已到其车右侧,后来就发生事故,推测是对方左前角刮碰其车右后角。3.被害人张蒙(王某某之妻)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济南回河南,在行驶过程中一辆面包车超车和其所乘车并排时,田孝虎降下车窗说了句话,其没听清,劝他算了,几分钟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锁骨骨折,孩子肺淤血、锁骨骨折,其也受伤。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其乘坐王新国驾驶的鲁A712**江淮瑞风小型客车回孝里。她坐在副驾驶座上睡觉,突然听到砰的一声,醒后看见车的前挡风玻璃裂了,然后就发生了事故。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侄子田孝虎借用他的名义贷款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JBB7**。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袁龙彪在长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自归德公路站至孝里发生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8.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①事故发生时,两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行驶在后的鲁A712**小型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行驶在前的豫JBB7**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后部擦撞接触,豫JBB7**小型客车向右转向,其前部左侧与道路西侧树木碰撞接触,遇树木碰撞反弹,沿顺时针方向旋转180度,其左侧后门与护栏立柱擦撞接触,豫JBB7**小型客车左侧后翼板、后部左侧在旋转过程中与树木再次擦撞接触;②鲁A712**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时速约为92公里,豫JBB7**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时速约为82公里。③鲁A712**小型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呈网状向周边辐射,经痕迹检验,破裂中心部位,由外向内,为受外力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根据委托方长清区交警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所示,该处外力应为由豫JBB7**小型客车右侧车窗抛出的疑似瓶状物体撞击玻璃产生。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袁龙彪系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0.道路监控录像(孝里粉坊南向北监控)证明:2016年6月21日19时21分,五菱面包车向江淮商务车扔出一物,21分3秒江淮商务车向左接触碰撞五菱面包车,随后五菱面包车刹车灯亮,失控撞向路西树木。江淮商务车完全进入对行车道并继续前行。1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JBB7**五菱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田某某。12.长清区公安分局孝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证明:通过查看监控及对现场道路、车身宽度进行测量,推算事故发生时面包车和瑞风车相距大约一米(横向)。1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鲁A712**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长清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4.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春利、田孝虎受伤及治疗、护理、误工情况,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15.价格评估报告书、收据证明:豫JBB7**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及鉴定费数额。16.被告人王新国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鲁A712**号江淮瑞风小型客车载妻子孟庆芹沿220国道从长清回孝里。至孝里下巴桥的长下坡第一个监控时,其进入对行车道超越前方顺行的五菱面包车,到这辆车左侧时,这辆车也加速,不让其超车。因对行车道驶来货车,其退回原车道继续行驶。经过第二测速监控后,其在五菱面包车右侧超车,同时鸣喇叭,其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到了对方车中门的位置时,对方车中门玻璃落下,一男子露出头骂他,其回骂对方一句,对方车加速向前行驶。几秒后,当时其车头在对方车尾附近,对方中间车窗扔出一物体砸到其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中间,将玻璃砸裂。其非常生气,血往头上冲,加速追赶对方面包车,想别停对方理论,因着急,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两车发生刮擦,对方车撞到路右侧的树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因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出于气愤,驾驶汽车在通行车辆较多的公路上故意碰撞对方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田孝虎、孟春利抢救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因王新国的故意行为发生事故,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人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不予支持。田孝虎向被告人所驾驶的行驶中的车辆投掷啤酒瓶引发本案,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新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26682元;被告人王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春利经济损失1204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春利抢救费3231.7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孝虎35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服判均不上诉。被告人王新国对刑事部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王新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新国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经查,由证人证言、道路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及上诉人曾经的供述可以证明,王新国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被害方车辆因超车产生冲突,其间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并均超速行驶,被害方的田孝虎从其车上扔出酒瓶砸坏王新国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后王新国违反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的规定,驾驶车辆以92公里/小时的时速高速行驶,并以其车头左侧碰撞对方车辆尾部右侧,致使对方车辆失控驶出路面撞在道路右侧树上,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王新国驾车追逐碰撞对方车辆系故意所为,并非过失,事发道路系国道,通行车辆较多,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据此,上诉人王新国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新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新国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王新国虽然在案发后报警,但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而不能认定自首。据此,上诉人王新国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国驾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害方车辆因超车发生冲突,后驾车追逐碰撞对方车辆,致对方车辆失控驶出路面撞在道路右侧树上,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齐光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秉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