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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王正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王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520号原告:李秀芳,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正刚,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王正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被告王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及项链损失费共计15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秀芳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608.6元、护理费1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项链损毁费4320元,共计1743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其受被告雇佣给别人修房,中间其有事回家途中,被告赶来强行要用三轮摩托车送其回家,遭其拒绝后,被告将其殴打,并致其手机损坏、项链丢失,事故发生后,其于次日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同年5月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颈部抓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冠心病,住院治疗12天,后其又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500元,该纠纷经开边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正刚辩称,其与原告关系暧昧,之前其给原告借款22500元,并给其买过项链、手镯等物品。2017年5月3日,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原告孩子在学校跟同学发生纠纷,东家让其送原告到学校处理纠纷,其让原告上车,遭到辱骂,其拉原告上车时,原告朝其胸部踢了一脚,其才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事发两天后住院治疗的,手机在纠纷发生后仍能通话,在纠纷发生时原告未戴项链,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致其受伤,至今仍未痊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2张及白头票据2张,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2张系原告检查乳腺疾病,非外伤检查治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白头票据2张,因该证据无明确来源,故亦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连号,而原告无合理的解释,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手机及弄丢原告项链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原告陈述发生纠纷时被告损坏其手机,撕断并丢失其项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当日损坏、当日佩戴项链,且证人杨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仍能用该手机打电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项链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调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别人修房,中间原告有事回家,房东让被告送原告,被告用其三轮摩托车送时,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强行拉原告上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过程中,原告踢了被告一脚、咬伤被告左手,原告给他人打电话时,被告夺走原告手机,事后,被告将手机还给原告,原告用该手机与他人通话并报警,后镇原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正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颈部抓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冠心病,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原告曾到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拍片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138.36元。另查明,原告实际花去交通费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送原告遭其拒绝后,被告仍强行拉原告上车,引起事端,并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置,亦致伤被告,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项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当日佩戴项链,且证人杨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用其手机打电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项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芳受伤的医疗费5138.36元、误工费1376.4元(114.7元/天×12天)、护理费1376.4元(114.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75元,共计8886.16元,由被告王正刚赔偿8000元,下剩部分由原告李秀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秀芳负担10元,王正刚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