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强与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31号原告:胡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小红,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胡强与被告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被告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2016年,陈小红因生活需要向胡强借款6200元,有陈小红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小红以种种理由推拖。胡强现诉请判令:1.陈小红立即归还借款6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红承担。被告陈小红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陈小红向胡强借款两次合计6200元。2016年5月25日,陈小红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陈小红因生活经济向胡强借款六千二。本人陈小红于2016年年底归还。陈小红。。2016.5.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胡强多次催讨,陈小红未还款。胡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强举示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陈小红向原告胡强借款6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小红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应当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强借款本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