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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芹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芹,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320号原告孙德芹。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原告孙德芹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和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被告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了”大连固特异轮胎公司”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的二期改造工程,该工程的电器管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晓明。2014年8月,被告王晓明雇佣原告在工地食堂做饭、收拾卫生等,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劳务费,被告王晓明雇佣原告16个月未支付劳务费,共尚欠原告劳务费4.8万元。2016年五一前,原告曾随其他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一起到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该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和登记,其他人员的工资已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并未予以最终处理。原告认为,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晓明也应依法共同承担其给付责任。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2016年央行各种贷款基准利率表》,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如下:48,000×(4.75%+4.75%×40%)=3,19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92元。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非我公司雇佣,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此节事实原告起诉状中已确认。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无论原告与被告王晓明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应按其二人之间合同约定予以查明及确定,而不应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我公司已将被告王晓明承包施工的工程费用全部付清。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王晓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当时没有少给钱,我不承认这个欠条的存在,欠条中的签名是我写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王晓明雇佣,到其所在的工地承担做饭、收拾卫生等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3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王晓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孙德芹做饭工资4.8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晓明索要该款,被告王晓明为给付。另查,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王晓明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晓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承担做饭、收拾卫生等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晓明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向其出具欠条,双方由劳务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债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既不是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被告王晓明拖欠劳务费的债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芹劳务费4.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92元。二、驳回原告孙德芹要求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明负担,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芹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李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