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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478王作玉与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玉,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玉,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潘秀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山市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安东村88号。上诉人王作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岛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市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被上诉人泰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景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首先从时间上看,时间均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有效期只是到2015年9月1日结束,而第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是在2015年10月18日,显然这些项目不是在合同期内,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无涉。其次,欠条单据上都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该公章是被上诉人对单据内容的确认,对施工项目以及价款的确认。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欠条单据上的项目在与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合同范围内,那么在该项目上不会有钱款出现。这几张单据是上诉人所持有,而非第三人所持有,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却拿不到钱,只能凭手上仅有的欠条去维权。再次,一审中,第三人的陈述也反映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清单及增项清单,而单据中的项目都不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范围之内,足以证明上诉人单据中的工作量是上诉人单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不当。泰和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王作中、王作玉均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欠其个人劳务费,不存在向其个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景泰公司未作陈述。王作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泰和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300元;2.诉讼费由泰和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作玉曾在南京市××西路金域中央2楼的KTV内进行过施工,该工程的业主为泰和岛公司,吴成峰和徐寿海均系泰和岛公司的员工,王作玉手中持有四份主要内容系其本人所书写且有吴成峰和徐寿海签字的单据,其中三份载明了出具日期,另有一份没有写明出具日期。上述四份单据上均载明证明人为陈小隆,且证明人处均加盖了景泰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的单据内容为:“修补线槽补工油漆4个工日,修补吊顶补工油漆5个工日”。吴成峰在该单据上签名,并书写“同意一共九个工”等字样。另外,该单据上还有徐寿海签署的姓名和日期,日期的书写方式为“12.10”。2015年10月9日的单据内容为:“说明,水木年华保护面板、喷漆保护共计3个工×300=900元,承诺人王作玉”。吴成峰和徐寿海在该单据上署名,且徐寿海书写了日期“12.10”。2015年12月3日的单据内容为:“增加,大厅背影墙体油漆共计两个工×300=600元”。王俊在该单据上签名,并书写“已核实”三个字。该单据亦有徐寿海的签名,并载明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最后一张没有载明日期的单据,内容为“公司增项,油漆工修补空调吸风口共计83个计7个工,修补空调、热电所有墙体洞口包括更改每个房间大门口计10个工,17×300=5100元”。吴成峰在该单据上签写“准报,共计七个工,2016.1.3”的字样,并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另查明,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单据中所载明的审核人王俊曾代表景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泰和岛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景泰公司对南京市××西路金域中央2楼的KTV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内容清单总价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工程如有增减项目按实计算,现场签证内容以实际为准,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约定,由于景泰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其返工费用由景泰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景泰公司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自竣工日起为期一年半。合同还约定,王俊系景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王作玉就其提供的四张单据,仅要求泰和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不要求景泰公司承担责任。还查明,王作玉手中还持有一份欠款人为王俊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内容为:“兹有南京金域中央广场国筹KTV室内装饰油漆、砖工班组及零星工作量合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其中已付六万九千两百元,故尚欠人民币十五万零八百元(包清工)。今欠人,王俊”。一审庭审中,王作玉称其书写的单据中的“增加”和“公司增项”系其与泰和岛公司之间约定的增项,王俊出具的说明中的工程量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量与其提供的四张单据中所载明的工程量无关,该四张单据中的工程量系其与泰和岛公司之间单独形成的。泰和岛公司对王作玉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景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泰和岛公司工作人员冯小权签字的合同外增项工程量清单,以证明王作玉提供的单据中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并不在其与泰和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泰和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竣工验收报告是为了应付消防验收而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公司并未授权冯小权在增项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故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作玉主张泰和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泰和岛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使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从泰和岛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角度看。因泰和岛公司在工程施工之初就已经与景泰公司签订了总价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增项计算方式,故其就微小的工程量再行与王作玉建立劳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小。另外,王作玉提供的由王俊签字的说明可以证明,王作玉系在景泰公司承包工程后从景泰公司分包了油漆、砖工和部分零星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作玉直接与泰和岛公司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再者,王俊出具的说明的日期晚于王作玉提供的多个单据所载明的日期,王作玉虽称该说明中的工作量与其提供的单据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泰和岛公司与其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泰和岛公司虽称景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为了应付消防验收而作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景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泰和岛公司的印章,故法院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景泰公司虽称王作玉所提供的单据中的工程量系王作玉单独与泰和岛公司之间形成的,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报价清单、增项清单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仅能证明景泰公司与泰和岛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王作玉与泰和岛公司之间再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景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泰和岛公司之间进行了决算,且决算所依据的相关单据中并不包括王作玉所主张的工程量,故法院对景泰公司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即使景泰公司已经与泰和岛公司进行了决算,因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后的一年半,故景泰公司亦有可能在竣工验收后再行安排王作玉等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再者,景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王俊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王作玉包清工的范围,故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作玉主张的工程量不在其工程报价清单和增项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中。因此,法院认为,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作玉直接与泰和岛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再次,因王作玉在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单据中系作为承诺人签字的,泰和岛公司在证明人处加盖了印章,故该份说明应是王作玉向泰和岛公司作出的一份承诺。如泰和岛公司和王作玉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则该承诺显然应由泰和岛公司掌握,而不应被王作玉所持有。如该说明仅系泰和岛公司交给王作玉本人的债权债务凭证,则泰和岛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王作玉作出承诺后再行加盖印章予以证明,而是直接出具欠条就可以了,但是泰和岛公司和王作玉均未如此操作,而是由王作玉作出保证,然后由泰和岛公司予以证明,因此该四张单据并不能体现出双方有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和确认王作玉系债权人的意思。再者,如王作玉与泰和岛公司单独形成了劳务关系,则王作玉根本无需在其他单据上写明“增加”和“公司增项”等字样,除非王作玉与泰和岛公司已经约定了明确的施工范围,而王作玉并未提供该证据,故王作玉提供的单据与其主张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最后,从王作玉提供的四份单据的性质上看,该四份单据仅载明了施工量和施工价款,并未载明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单据不能作为认定王作玉与泰和岛公司已经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的证据,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凭证。另外,即使该四张单据系景泰公司与泰和岛公司核算工程价款的凭证,因王作玉仅主张泰和岛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并不主张景泰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故无论泰和岛公司是否欠付景泰公司工程款,法院均不能直接判决由泰和岛公司向王作玉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作玉提供的单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了施工工作,但该证据并不足以使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泰和岛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足以使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泰和岛公司享有直接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作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作玉承担。经审理查明,王作玉在本案中提供的四张单据上均加盖有泰和岛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泰和岛公司陈述其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有增项,必须另外签订合同,泰和岛公司在与景泰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增项,王作玉提供的单据是泰和岛公司出具给景泰公司的,是对于工程返修重做的项目以及工程量的确认。上述事实,有王作玉提供的单据四张、说明一份,泰和岛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支付凭证,景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王作玉主张泰和岛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9300元,并提供了明确记载有工作内容和劳务数量、金额的四张单据为证,该四张单据上均有泰和岛公司工作人员吴成峰和徐寿海签字并加盖有泰和岛公司的印章,应视为泰和岛公司对所欠劳务费金额的确认。现王作玉持有债权凭证,泰和岛公司亦不否认王作玉在其案涉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作玉与泰和岛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并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泰和岛公司负有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泰和岛公司抗辩称上述单据系景泰公司与泰和岛公司核算工程价款的凭证,王作玉系向景泰公司提供劳务,故不应由泰和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泰和岛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景泰公司与泰和岛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排除泰和岛公司与王作玉等人就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另行形成劳务关系。2.从王作玉提供的单据内容看,单据载明的施工内容包括保护面板、喷漆保护、增加大厅背景墙体油漆、修补空调吸风口、修补线槽、修补吊顶等,上述内容与王作玉陈述的其向泰和岛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为泰和岛公司和景泰公司工程之外的增项相吻合。而泰和岛公司陈述上述单据系泰和岛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工程返修重做的项目以及工程量的确认,该陈述与单据所载施工内容明显不符。且如果是景泰公司返修重做的项目,相应项目价款应当包含在泰和岛公司与景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双方无需另行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泰和岛公司亦未能对其为何在与景泰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之外另行在案涉单据上对施工人员工作量、劳务费用的单价及总金额进行确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泰和岛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泰和岛公司抗辩称王作玉系向景泰公司提供劳务,但景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一审中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增项清单以及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单据所载施工内容与景泰公司无关。泰和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王作玉提供的案涉单据所载施工内容已包含在景泰公司与泰和岛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或泰和岛公司已与景泰公司就案涉单据所载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综上,可以认定王作玉在泰和岛公司对景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外另行向泰和岛公司提供劳务,且劳务费金额已经泰和岛公司盖章确认,王作玉要求泰和岛公司按单据载明的金额给付劳务报酬9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王作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作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作玉支付劳务费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泰和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 娟审判员 羊 震审判员 朱 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