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春雨与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杨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法定代表人:张养利,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杨春雨,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本院在执行杨春雨申请执行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2月12日向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送达了〔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三日内向杨春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6日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以此案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不服该裁定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执复27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是执行终结还是仍在中止执行中,本院审查时没有查清为由,撤销本院〔2017〕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现已重新审查完毕。现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以下简称襄樊内燃机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7月25日本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05〕襄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襄樊内燃机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襄樊内燃机车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还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2005年11月4日襄樊内燃机车厂向本院汇入执行款100000元,2005年12月5日本院扣划襄樊内燃机车厂存款130108元,合计本院执行款项230108元。2005年12月19日本院将207600元执行款汇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账户,同日,列支本案执行费5508元,下余17000元本院于2007年3月7日退回襄樊内燃机车厂,由该厂法律顾问室出具收条。因襄樊内燃机车厂经营困难,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中止本案执行。在中止执行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2年3月2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8日,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长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公开拍卖,杨春雨竞买了该债权,该债权转让事宜于2016年7月23日在《襄阳日报》公告。2016年12月6日,杨春雨持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据杨春雨的申请及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06**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杨春雨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三日内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杨春雨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杨春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执行费2900元。2016年12月16日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向本院提出异议,诉称,原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已履行了本案〔2005〕襄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请求本院撤销限期履行通知书。针对该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第(1)、(2)、(3)项。二、将〔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变更为:责令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春雨支付借款本息68568.91元。如果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对本院已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207600元执行款本院不再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雨可就此款另行主张权利。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不服该裁定,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是执行终结还是仍在中止执行中,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没有查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7〕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还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襄樊内燃机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2005年6月7日本院冻结了襄樊内燃机车厂在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内燃机车厂支行开设的051019512630025845账号上存款30万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此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中,襄樊内燃机车厂以本院保全冻结的账户系该单位发放职工工资的基本账户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05年10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襄樊内燃机车厂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协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要求襄樊内燃机车厂先偿还欠款10万元,对下余欠款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5)襄法执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日,本院将裁定送达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再查明,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于2007年4月19日变更为中国南车集团襄樊机车厂,2012年6月19日变更为中国南车集团襄阳机车厂,2015年12月18日又变更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另查明,本院对襄樊内燃机车厂应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确认,截止2005年12月5日本院划拨襄樊内燃机车厂存款130108元时,少执行了12310.35元。另外不应当将17000元退回襄樊内燃机车厂,以上两笔款项均应继续执行,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本案债权转让给杨春雨公告之日,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尚应履行本息合计68568.91元(计算明细附后)。本院认为,一、中止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除后,人民法院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时,因而结束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襄樊内燃机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襄樊内燃机车厂多次向本院反映该单位经营困难资金紧缺,请求就偿还利息问题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进行协商,本院为给该单位提供协商的时间便将本案中止执行。本院在对本案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本案始终没有发生应将本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襄樊内燃机车厂诉称,本案已被本院终结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襄樊内燃机车厂已变更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对本院恢复执行本案,原襄樊内燃机车厂尚应履行的义务,应由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承担。该厂诉称原襄樊内燃机车厂已履行完毕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与本院核实计算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应对限期履行通知书上的要求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履行义务的数额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杨春雨要求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第(1)、(2)、(3)项。将〔2016〕鄂06**执恢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变更为:责令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春雨支付借款本息68568.91元。如果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本院已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207600元执行款本院不再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雨可就此款另行主张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长 张广宇审判员 张襄江审判员 李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娥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付款计算明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付款计算明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被告: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民事判决书号:〔2005〕襄民三初字第285号审结时间:2005年7月25日向双方送达判决书时间:2005年7月26日判决书生效时间:2005年8月10日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决书确定应当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8月13日一、从1996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13日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息。1996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13日,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方法计算利息为134007元。二、从2005年8月14日至2005年11月4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息。(2005年11月4日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自动履行100000元),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方法计算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698元。三、截止2005年11月4日被执行人尚需履行数额为:200000+134007+4698-102975.5(判决认定起诉前已支付的利息)-100000=135729.50元。四、从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5日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135729.50元来计算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180.85元。按基准利率年息5.22%。(2005年12月5日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30108元)。五、截止2005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尚应履行数额为:135729.50元+1180.85元+5508元(执行费)-130108(法院已划拨的存款)=12310.35元。六、2007年3月10日法院退回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17000元。七、以12310.35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杨春雨购买该债权公告之日)。从2005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应付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为14490.95元。系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方法计算的。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杨春雨购买该债权公告之日,(1)一般债务利息为3238.17元÷2=1619.09元,系按年息为6.65%计息。(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555.41元,系按日万分之1.75计息的。针对退回17000元的利息计算为:从2007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7209.28元,系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方法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1)一般债务利息为4471.76元÷2=2235.88元,系按年息6.65%计息的。(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147.95元,系按日万分之1.75计息的。综上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尚应付款为:12310.35元+17000元+14490.95元+1619.09元+1555.41元+17209.28元+2235.88元+2147.95元=68568.91元。注明:(1)从2005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计算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依据是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依据是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