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伟、姚梦翔等与刘万如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姚梦翔,刘万如,胡小勤,黄永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64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姚梦翔,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如,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胡小勤,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明,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永祥,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王伟、姚梦翔诉被告刘万如、胡小勤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涉房屋由二被告向黄永祥购买,二被告申请追加黄永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黄永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黄永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对黄永祥涉嫌刑事犯罪在审理中,第三人黄永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因中止诉讼依法扣除了审限。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于2017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姚梦翔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刘万如及被告刘万如、胡小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李火源,第三人黄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姚梦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单元××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外出务工返家时,发现自已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单元××房屋被二被告非当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刘万如、胡小勤辩称:诉争的房屋是王伟2009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的空间卖给了第三人黄永祥,黄永祥根据抽签得到这栋楼3套住房,其中一套为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7月9日由黄永祥的新宇佳售房部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二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现被告已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已三年,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且水电气都是由王伟的名义办的,然后王伟给的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交给被告的。因房屋是安置房,所以产权证是先办给安置户,然后由安置户再转移登记在买房人名下。黄永祥取得诉争房屋及门面的使用权,黄永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效,被支付相对应的购房款,成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永祥述称:诉争房屋是王伟的安置房,第三人与王伟有空间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当交付诉争房屋给王伟,当时王伟与第三人又约定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后第三人才将此房卖给了被告,当时没办产权证,房子第三人已交付给了二被告,后来的事第三人就不知道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城镇建房用地呈报表、门面指标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楼层分布图,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黄永祥认为不清楚。2.原告提交的由袁永开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栋长袁永开通知原告领取产权证书时,原告支付了本案案涉房屋的修建尾款、办理产权证的税费、水、电、气户头费等。被告认为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黄永祥认为不清楚,认可没有交过收条上载明的款项。3.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永祥与原告签订门面指标转让协议,进而取得了含涉案在内的三套房屋。原告认为协议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黄永祥认可协议上其所签名载明的房屋系抽签所得,自己所分得的房屋为四楼一套、六楼一套、二楼一套,门面一间。4.被告提交的星宇佳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黄永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买卖房屋确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购房款为14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4万元是被告亲属胡继明代为支付。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不知道,从内容看,所购买房屋位置与本案案涉房屋并不一致,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认为三性无法确认,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黄永祥,而买卖合同是与公司签订,购房款应当打入公司账户,而不应当支付给黄永祥。第三人黄永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的房屋确实不是本案案涉房屋,后于2012年11月26日确认为本案案涉房屋。5.本院依权调查袁永开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永开对其所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无证据支持的均无法确定。被告认为袁永开陈述对被告搬入居住不知道不是事实。黄永祥认为袁永开收到尾款不清楚,既然有人支付,那应该是王伟支付的,其他内容是正确的。综上,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主要载明王伟安置房,因外出务工后回家时发现刘万如、胡小勤夫妇入住。刘万如、胡小勤对居住在案涉房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伟交来所涉安置房19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房屋修建尾款6166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047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884元,水户头费1800元,电户头费1400元,门卫水电开户费100元,共计11397元。本院在调查袁永开时,袁永开认可收条系其出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系黄永祥与安置住户分配房屋时签订,黄永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调查袁永开时,袁永开对协议形成过程陈述与黄永祥陈述一致,证实了黄永祥分配安置房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星宇佳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系被告与黄永祥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永开笔录,袁永开陈述:建设工程合同是黄永祥代王伟签订,2009年8月30日协议是黄永祥本人书写,协议是为了证实黄永祥有3套住房、1间门面。2015年8月20日收条是自己出具的,自己代收了王伟交付的402号安置房剩余10%的修建尾款及办证税费等费用。在办理产权证时刘万如、胡小勤已经搬进402号安置房居住的事实不知道。对袁永开陈述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伟系明星4组安置户,安置地点为东坡区明星4组19号楼,现东坡区东陵三路71号19栋。由安置户自建。2007年11月21日,王伟(甲方)与黄永祥(乙方)签订《门面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明星村四组安置房门面一间指标转让给乙方。1.门面指标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2.门面及门面上空间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一切办证手续(身份证、户口本)。3.乙方将门面上住宅一套(94平方米)归甲方所有(住宅为清水房)。4、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9年8月30日,东坡湖明星村4组19号楼袁永开等安置户(甲方)与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修建东坡湖明星4组19号楼袁永开等安置楼。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甲方委派工地代表为袁永开。工程应付款由楼长统一收回支付乙方。黄永袢代王伟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同日,经19号楼所有住户户主协商,对门面及住房空间抽签决定分配,黄永祥抽签分配住房三套,分别为6楼一套、4楼一套,2楼一套,门面一间,其中王伟安置所对应分得的住房为6楼一套、4楼一套,门面一间。2010年7月9日,黄永祥(出卖人、甲方)与胡小勤(买受人、乙方)签订《星宇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安置小区位于星宇佳11号楼1单元3层2号2室2厅1卫1厨,建筑面积约95.21平方米,总计金额171378元。合同尾部有胡小勤和黄永祥签名,同时加盖眉山市星宇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印章和黄永祥私人印章。2012年11月26日,黄永祥在该合同尾部书写“注:此房总价壹拾肆万元整,明星4组19号安置楼4楼”。庭审中,黄永祥陈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安置房为11号楼,后在2012年11月26日成交的房屋为本案案涉房屋。自己是眉山市星宇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2010年7月9日,黄永祥收取了胡小勤购房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永祥于2013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刘万如、胡小勤。刘万如、胡小勤已入住至今。2014年9月3日,案涉19号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2014年10月,明星四组19号楼安置户提交房管局办理产权证楼层分布图上载明王伟所分得的房屋为东陵三路一单元4-2号。2014年11月6日,王伟、姚梦翔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2日,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20日,王伟向楼长袁永开支付了案涉房屋尾款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另查,黄永祥已将6-1号房屋卖与他人,并已交付。本院认为,政府将王伟等安置于明星4组19号楼,王伟即享有安置门面及住房和空间的财产权益,对该种财产性权益当事人有权进行处分。王伟与黄永祥签订的《门面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王伟出卖的安置门面及住房和空间已建成并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一套住房归王伟所有。庭审查明,王伟门面对应分配的住房为4-2号和6-1号,黄永祥已将6-1号房屋出卖与他人,并认可4-2号房屋应当交付与王伟。黄永祥抗辩该套房屋已与王伟协议购买,王伟予以否认,黄永祥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王伟系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现王伟、姚梦翔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永祥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其与胡小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刘万如、胡小勤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王伟、姚梦翔构成侵权。刘万如、胡小勤抗辩黄永祥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万如、胡小勤因买卖合同不能取得物权,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向黄永祥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如、胡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眉山市××单元××号的房屋腾退交付原告王伟、姚梦翔。本案诉讼费费2150元,由被告刘万如、胡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超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