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良春、吴宝平等与繁昌县龙泉禅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513号原告:杨良春,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吴宝平,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唐金龙,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住所地繁昌县,登记证编号F110030070。主要负责人:释宗法,主持。被告:马国升,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与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和马国升共同偿还欠付三原告工程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吴宝平、杨良春与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签订了《龙泉古寺建设大殿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龙泉禅寺的大殿工程,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总造价付款,约定至实际完工时支付45%款项,剩下55%款项3年内付清。实际施工由原告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三人施工,于2015年完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计算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76054.17元。原告仅仅支付115000元工程款。尚有161054.17元未支付,未达到约定支付的45%工程造价。2015年12月26日繁昌县龙泉禅寺实际负责人马国升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工程还款协议》,承诺欠付155000元(原告计算错误,欠付161054.17元)约定分3年平均支付,于每年的10月1日前还款,如年年到期未支付,所有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三倍计算付给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三人,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后马国升和繁昌县龙泉禅寺未支付承诺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的大殿工程,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依法应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4年12月6日,原告吴宝平、杨良春与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签订了《龙泉古寺建设大殿协议》,协议约定:大殿承建材料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在开工时,先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至全部完工,按实际总造价的45%付款(包括开工前的100000元在内),剩下55%的款项3年内付清(如第一年付清下调2%,第二年付清下调1%,如三年内未给付完,按银行利息的3倍付利息);结算方式:按园林2000年定额方式结算(安徽地方)另下调5%(为税率),人工费调整到68元,取费标准按三类标准,材料市场综合息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前停工。2015年4月28日,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泉寺大雄宝殿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为276054.17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良春155000元,事由:自2014年建造龙泉禅寺尾款。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三人在2014年修建龙泉寺庙工程,因各种原因而停止,前期修建工程经双方合算造价270000元,2014年春节前已支付115000元剩余155000元,此款分作三年平均支付,于每年10月1号之前还款,如年年到期未支付,所有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三倍计算付给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三人,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备注:从立据之日起每年10月1日计算)。由于被告到期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2014年12月6日《龙泉古寺建设大殿协议》原件一份、2015年4月28日《建筑工程造价决算书》原件一份、2015年12月26日欠条原件一份、《工程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泉古寺建设大殿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工程还款协议》,视为龙泉古寺建设大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并且又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表明其不可能履行后阶段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共同支付原告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良春、吴宝平、唐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龙泉禅寺、马国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