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638吴允芳与白保忠、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允芳,白保忠,付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638号申请执行人吴允芳,女,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白保忠,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付彩玲,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允芳与被执行人白保忠、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白保忠、付彩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允芳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保忠、付彩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允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4、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2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