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裘绍旻与马惠梅、陈磊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绍旻,马惠梅,陈磊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5172号原告:裘绍旻,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惠梅,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裘绍旻与被告马惠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裘绍旻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磊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裘绍旻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惠梅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6年3月起,被告马惠梅向原告推介旅游投资理财项目。自2016年9月起,在被告马惠梅的邀约下,原告先后向被告马惠梅转账交付415000元,被告马惠梅称期满即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润。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兑现,并于2017年1月起称自己被骗,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系争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磊磊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马惠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被告马惠梅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二村XXX号XXX室是不正确的,该处房屋原系被告马惠梅及其配偶被告陈磊磊共同所有,但早在2016年5月就已出卖并交付他人。两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马惠梅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堆草巷2-1号,被告陈磊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被告马惠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裘绍旻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马惠梅表示,同意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可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惠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