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姚良桂、姚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文,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女,该行职工。被告:姚良桂,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姚良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梁玉琼,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瑞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添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良桂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7911.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良东、梁玉琼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良桂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姚良桂(借款人)、姚良东(保证人)、梁玉琼(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0227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姚良桂,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5.2条约定的范围,被告姚良东、梁玉琼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良桂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姚良桂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911.32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姚良桂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姚良东、梁玉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姚良桂使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姚良桂在2014年1月7日通过自助终端机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既不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姚良桂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姚良桂(借款人)、姚良东(保证人)、梁玉琼(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0227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姚良桂,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5.2条约定的范围,被告姚良东、梁玉琼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姚良桂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姚良桂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911.32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互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每个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人姚良桂以购猪苗、饲料等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姚良桂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姚良东、梁玉琼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良桂,被告姚良桂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姚良桂在借款后,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911.3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姚良桂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良东、梁玉琼在合同5.2条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良桂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姚良桂应支付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911.32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姚良东、梁玉琼对被告姚良桂的上述债务在合同5.2条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姚良东、梁玉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良桂追偿。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良桂、姚良东、梁玉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