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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小琴与宋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琴,宋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342号原告:姚小琴,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姚小琴之子),198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宋丽伟,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宋丽伟之夫),199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XXXX。负责人:赵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姚小琴与被告宋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宋丽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琴诉称:2017年2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原告姚小琴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宋丽伟驾驶“宝马牌”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姚小琴在密云区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姚小琴胸腔、左下肢、右下肢多处损伤。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2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1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宋丽伟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相应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垫付医疗费2201.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诊断证明假条是17天,按照一天80的标准,同意赔偿136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支付100元;衣物损失及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原告姚小琴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被告宋丽伟驾驶“宝马牌”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小琴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姚小琴在密云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身体胸腔、左下肢、右下肢多处损伤。为治伤,原告姚小琴花费医疗费2431.1元。原告姚小琴支付330元,被告宋丽伟垫付了2201.01元。现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姚小琴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小琴与宋丽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宋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丽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小琴的损失。原告姚小琴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单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姚小琴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姚小琴复查的次数及合理交通工具予以酌定。原告姚小琴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姚小琴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医嘱并依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原告姚小琴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自行车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姚小琴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小琴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宋丽伟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并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姚小琴医疗费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零一分、误工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自行车修理费八十元,合计五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一分(被告宋丽伟已垫付医疗费二千二百零一元零一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宋丽伟)。二、驳回原告姚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席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