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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芳与李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李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60号原告李芳,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官林,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驾驶员,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职工,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李芳与被告李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李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0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李官林驾驶湘F×××××小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筻口镇××村路段时,遇原告丈夫罗兵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由于被告李官林违法占道超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官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官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原告因此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110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官林辩称,被告李官林已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李官林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了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官林承担原告赔偿款多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官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按2017年湖南省岳阳市的最低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住院18天,标准为8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按住院18天,标准为50元/天计算;5、营养费由法院酬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8、抚养费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具体到月份;9、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确认;10、交通费由法院酬情确定;11、停车费、施救费、法检费、残疾器具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9日10时10分,被告李官林驾驶湘F×××××小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筻口镇××村路段时,遇原告丈夫罗兵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由于被告李官林违法占道超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1400元。2016年2月16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官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60天需陪护1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500元(住院壹拾伍天需陪护壹人)。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官林将其所有的湘F×××××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儿子罗国庆,200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社区××组,原告住院、出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被告李官林已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7900元,其中前段医药费21400元,后段医药费6500元;2、误工费13619元(107天×46458元÷36+5天),原告请求13589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住院18天+取内固定15天)×60元/天];4、护理费9546元[75天(60天+取内固定15天)×46458元÷365天],原告请求9525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6471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元(21420元/年×2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酬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段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法检费1500元;10、营养费1080元(18天×60元/天);11、轮椅费600元;1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286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遭受经济损失,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李官林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官林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抗辩提出后续治疗费需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抗辩提出法检费、轮椅费不负责赔偿,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经济损失1265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116584元;二、由被告李官林赔偿原告李芳经济损失2100元(法检费1500元+轮椅费600元),被告李官林已赔偿25000元,相抵后,原告李芳应返还被告李官林垫付款22900元;三、驳回原告李芳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李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