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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建德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汪建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德,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310室。负责人:高红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建德,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汪建德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阳光半岛文化公司作为芜湖首创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直接将房屋抵给汪建德,与汪建德订立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先行抵给中科公司,再由中科公司抵给汪建德。本案系争工程款已由汪建德与阳光半岛文化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抵购房款,故本案中科公司与汪建德之间所涉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汪建德不应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向中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汪建德的原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汪建德在二审中辩称:2013年1月5日收据的收款方式是内转,证明该600万元发生在中科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合肥阳光半岛公司之间,而涉案的房屋是由中科上海分公司抵扣给汪建德的,与案外人无关。中科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汪建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和中科上海分公司向汪建德支付工程款2021284元;2、判令中科公司和中科上海分公司向汪建德支付利息损失(以2021284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汪建德工程款为多少及已付多少工程款:中科上海分公司承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工程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汪建德施工,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中科上海分公司应给付汪建德工程款12061568.59元,因首创公司无力支付中科上海分公司工程款,经协商,对其中600万元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文化公司,与首创公司是关联公司)房屋抵债给中科建上海分公司,中科建上海分公司又将其中5套房屋以2021284元抵给汪建德,由阳光半岛文化公司向汪建德开出的五套房屋款的收款收据,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种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中科建上海分公司未给付汪建德剩余工程款,汪建德遂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中科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8835236元工程款包含了以房抵债的2021284元,对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做出了判决。2、汪建德向中科上海分公司主张以房抵债未能实现的工程款有无依据:案外人阳光半岛文化公司一直未将抵债房屋过户到汪建德名下,2014年7月3日阳光半岛文化公司被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汪建德向寿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该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向汪建德发出通知,认为汪建德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出卖人亦未交付房屋,遂终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汪建德遂向法院起诉。从本案事实看,阳光半岛文化公司以房为首创公司抵债给中科上海分公司,中科上海分公司将房屋抵给汪建德,阳光半岛文化公司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代为履行,现阳光半岛文化公司未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即中科上海分公司向汪建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科上海分公司辩称的汪建德应向阳光半岛文化公司和首创公司主张房款及汪建德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汪建德和中科上海分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汪建德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建设方无力支付中科上海分公司工程款,遂以房抵债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向汪建德以房抵债行为应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现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汪建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第三人明确不履行,应由中科公司、中科上海分公司向汪建德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科上海分公司、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汪建德工程款2021284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中科上海分公司、中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建德和中科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汪建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汪建德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已完成结算,因此中科上海分公司理应向汪建德支付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中,汪建德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款项实为中科上海分公司所欠汪建德的工程款,该事实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41号生效判决书中也得到确认。因此,案外人和汪建德签订合同以房抵债的行为应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现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且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汪建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汪建德在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向中科上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其所欠工程款2021284元应予支持。由于中科上海分公司是中科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中科公司和中科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武审 判 员  汪 智审 判 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蒋 磊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